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進而盜用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新台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乙○○過戶予巨翔車業行之過戶申請書上之「乙○○」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乙○○所留存及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乙○○」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供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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