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38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以繼承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居為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繼承人乙○○(住基隆市福五172-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5年10月24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並正聲請人安置中,聲請人已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為乙○○之利益,代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非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判例甚明。
經查,本件乙○○之父甲○○雖已死亡,然乙○○另有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另案聲請法院選定其為法定代理人,然非依法裁定選定其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前,聲請人自非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竟自以為一經聲請其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乙○○法定代理人此自居擅以乙○○名義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自居而為本件之聲請,實際為本件聲請者為聲請人,自難認係乙○○本人之聲請,且不能因聲請人誤玩法律而順聲請人之意旨認乙○○本人聲請,以駁回乙○○聲明由其負擔程序費用,故本件應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處理,因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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