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214,962元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為證,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所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上所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所餘本金僅210,489元,原告以214,962元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基準,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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