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學生成績登記手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能順利畢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7年5、6月間連續‧‧‧」。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被告犯罪後,捐助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TVBS關懷臺灣文教基金會,用以資助貧窮學童,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被告已捐款10萬元,再加上判處拘役59日,換算其付出金錢之數額,已遠超過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足以達到懲儆之目的,期盼被告思其為人師表,日後更加謹言慎行,以資教化年輕學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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