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1、
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5所載,與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1、5與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5與附表編號2、4所列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係判決確定後再犯,故與附表編號1、2、4、5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合併執行其刑,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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