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補充、更正為「(當時柵板置放在游泳池旁之農田)」。(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時、地」更正為「時間」;第3行「鐵軌旁」補充為○路○鄉○○路台糖鐵軌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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