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同年10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同時辦理被告來台地區之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曾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文主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正忠 到庭證述:「他們是在90年在大陸結婚的,我沒有看被告本人,她沒有來台灣,她也沒有打電話過來」等語(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胞弟,誼屬至親,又與原告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且所述核與原告主張悉相符合,是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0年9月14日與原告結婚以後,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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