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曉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蒐證照片六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一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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