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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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易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因朋友輾轉認識,在不認知之下施用,之後已非常後悔,沒再施用。近日因家計及操心此案件,做模板工的工作以致身體疲憊,於102年3月1日因急性肝炎,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同年月5日出院,驗血報告3日後取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被告居處內,經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察機關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所陳諸情,均與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