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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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王玉成酒駕前科即「王玉成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玉成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8年10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酒後騎車產生醉意不慎擦撞路樹,人車倒地,自己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60小時)。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