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少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中山路方向迴轉至新北市○○區○○路○○○號修理廠時,本應注意停車操作應注意其他人之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 蔡張玉 (已歿)騎乘腳踏車同向駛來,貿然左偏,蔡張玉騎乘腳踏車至該處,煞避不及撞及王少博左前側車輪,蔡張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開放性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少博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蔡張玉因胰臟癌併遠端轉移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二、案經蔡張玉生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傷害罪之被害人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則告訴人於提起合法告訴之後死亡者,因已無撤回告訴之人,亦不生告訴權繼承之問題,則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張玉生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少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張玉生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蔡張玉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害人生前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 蔡國興 到庭表示被告已陸續給付1萬元,就本件量刑及法院給被告緩刑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
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