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告林廷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某PUB飲用啤酒3罐至凌晨4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接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23分對林廷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廷威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林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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