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二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誠㈠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宵夜,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三四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鄭合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三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