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參罪,均減為詳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妨自害自由罪、毀損罪,合於減刑條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殺人罪,雖屬不予減刑之罪,惟因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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