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貴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及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貴謙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黑鮪魚」、「傑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Zhu品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非首先繫屬,亦不在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鄭貴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Zhu品竹」向 張韶容 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韶容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之款項。嗣鄭貴謙即依「傑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張韶容會合後,向其收取160萬元之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依「傑克」之指示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交給「傑克」指定之人。嗣張韶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韶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貴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4、101至102頁、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韶容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5、39至40、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46至57頁)、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面交照片(偵卷第58至59、62頁)、面交地點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60頁)、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黑鮪魚」、「傑克」、「PinZhu品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自陳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第74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5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獲有報酬1,000元然已繳回,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60萬元,損害甚鉅,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16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訴卷第89、93至94頁)在卷可考;再慮及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前科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按;兼衡自述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74頁),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經執行而銷毀,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且業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查扣,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