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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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73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COMBO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30,064元,利息(含違約金)2,071元,合計32,135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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