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4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至94年11月23日某時,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公廁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4年8月9日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居○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4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五結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94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3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六)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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