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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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06.初至│95.01.21││││94.12.1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5號│緝字第4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6│95年度易字第24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3.31│95.06.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6│95年度易字第241│││││號│號│││判決├────┼────────┼────────┼────────┤││判決│││││││95.05.01│95.07.31││││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備註│字第1162號│字第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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