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毛重0.17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殘渣袋二個、施用毒品之注射筒四支(一支已使用過)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10月28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路段橋下及宜蘭縣○○鄉○○路21之6號等處,以注射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為警於94年
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六之十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毛重0.17公克一包(起訴書誤載0.15公克)、殘渣袋2個、預備及使用為施用毒品之共注射筒四支(一支已使用過)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醫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淨重0.02公克,毛重0.17公克(起訴書誤載毛重0.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300001391號)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筒四支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品之之罪,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施用海洛因,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兼衡施用毒品核屬自損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毛重0.17公克),依法沒收並銷燬之,殘渣袋2個、注射筒四支(一支已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且係供預備及使用之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