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更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並已於同年七月廿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則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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