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
5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譚錦榮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央,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徐振育 、柯新祥據報後,身著制服到場處理執行職務,並口頭勸導譚錦榮至路邊休息。詎譚錦榮見狀仍不予理會,繼續行走於道路中央,並向警員稱「不要過來,我會打人」等語,且於警員上前欲將其帶離道路中央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攻擊警員徐振育,致警員徐振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撕裂傷、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管束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錦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央及行走於道路中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攻擊警員,是警員要來拉伊,他自己施力過猛打到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與新立東街口,席地坐於道路中央及行走於道路中央,影響交通往來安全,經民眾報警後,轉由苗栗縣消防局指揮中心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徐振育、柯新祥身著警員制服到場處理執行職務等情,並據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證人即警員徐振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8至20、28、29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徐振育、柯新祥均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等經民眾通報被告有前開或坐或行走於道路中央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依前開法令勸導及將被告帶離道路等行政措施,實屬執行公務之範圍,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以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暴方式,而妨害警
員徐振育執行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振育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知說有男子在頭份市○○路與新立東街口坐在路中間影響行車安全,伊接獲通知後前往處理,發現被告坐在道路中間,嚴重妨害人車安全,伊便走向被告,請其至路旁休息,但被告一直大喊大叫,不理會勸導,繼續走在馬路上,之後伊想要拉他到路邊,被告罵「幹」,並揮拳打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撕裂傷、瘀腫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警員至現場處理之蒐證光碟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在12點28分10秒左右,被告橫越馬路,走在馬路中間,用台語說「不要過來,我會打人」,警員走上前要把被告帶離馬路,被告轉身嘴巴說「幹」,用手揮擊警員,時間為12點28分29秒左右。』,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亦核與證人徐振育前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徐振育係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僅因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8至20、28、29頁),足認證人徐振育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而其所執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二、從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以手揮擊證人徐振育,已屬對於正在執勤之警員徐振育以強暴方式妨害其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告於揮拳毆打警員徐振育前先以「不要過來,我會打人」等語恫嚇警員,為其後續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一脅迫行為。
二、核被告譚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酒後無故坐在道路或行走於馬路中央,然被告經警員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有酒精濃度反應,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雖屬有誤,然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而屬贅載,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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