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仕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正皓資源回收場」工作之際,於回收鐵料中發現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嗣於104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鄧仕忠因接獲友人來電稱遭人欺侮,旋攜帶上開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前往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並持該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射擊1顆子彈,嗣將該改造手槍與剩餘子彈1顆藏置路邊草叢;又鄧仕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前,於104年5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員警自首持有改造手槍乙情,並偕同員警於槍枝藏匿地點,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仕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改造槍枝及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4至28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綜上,足認前揭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仕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前,於104年5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員警自首持有改造手槍乙情,並偕同員警於槍枝藏匿地點,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有其警詢筆錄及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仕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以自己占有之意思持有前開槍彈,甚於市區內對空鳴槍,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與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向員警報繳槍枝自首之,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持有槍枝之潛在危害且謹記在心,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觀後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此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內容即明,是該非制式子彈1顆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仕忠另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間某日,於前開資源回收場取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其中扣案之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如前所述,另外之子彈1顆則前於104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經被告擊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就被告於104年5月
9日所擊發之子彈1顆,並未尋獲彈頭及彈殼以供鑑定(見偵卷第11頁),是據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該日所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