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達
張漢良古濬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漢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古濬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吳聲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7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聲字第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後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6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古濬厫前因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3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其並於100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保護管束經撤銷,遂再於102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案之殘刑2月26日,並與其嗣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任意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共同步行前往址設於苗栗縣○○鄉○○路○○號之柴桽鑽生技公司,侵入該公司之牛樟芝培菌室,並由吳聲達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鎬,挖取上開培菌室內已生長成熟之牛樟芝,張漢良、古濬厫則負責於旁把風、收取吳聲達竊取之牛樟芝,三人以此方式共計竊取牛樟芝1,
260公克(已發還)。嗣經保全人員 黃浩瑋 發覺後即時報警,經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逮獲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並扣得甫竊取之牛樟芝1,260公克及用以竊盜使用之十字鎬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均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核與證人黃浩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宗第59至60頁)及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偵查卷宗第94至9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年8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7至71頁、第78至8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而證人黃浩瑋與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浩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之理,且證人黃浩瑋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黃浩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由被告吳聲達持以使用之十字鎬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兩端尖銳,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8頁下圖);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聲達、張漢良、 古濬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侵入之牛樟芝培菌室,係屬於有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惟查,被告吳聲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失竊的小木屋僅有一樓,沒有門,也沒有圍籬,直接走進去,裡面也沒有燈,外面僅有一塊布,沒有門窗,走過去就看到有玻璃櫃子,裡面有牛樟樹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復觀之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8張可知,現場確實沒有燈光使用,且亦無任何人居住跡象。故上開失竊的牛樟芝培菌室是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即有可疑;另證人即看守之保全黃浩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見狗叫聲,發現有人進入牛舍即牛樟芝培菌室,就打電話報警,該牛舍並沒有門窗,我是被雇請協助看管公司內物品」等語,此有證人黃浩瑋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9頁背面至60頁);故該牛樟芝培菌室是否可以一般建築物論已有可疑,況其內並無人居住,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未洽,惟因此為加重條件之縮減,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五、又查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即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均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吳聲達為高工畢業、被告張漢良為國中畢業、被告古濬厫為高職畢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意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被告吳聲達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張漢良及古濬厫在旁把風之犯行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查扣案之十字鎬1支,雖係被告吳聲達、張漢良、古濬厫犯本件竊盜犯行時,由被告吳聲達持以竊盜之工具,然該十字鎬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