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偉
羅小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羅小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小嫻(原名 羅琬瑩 )係址設宜蘭市○○里○○街○○○○號
7樓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柏偉則為該公司員工,2人同時經辦該公司之會計、帳務及輪值櫃檯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均明知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前往該公司所經營「星鑽大飯店」(下稱星鑽飯店)投宿之 余秀慧廖麗鄉林明輝林佩圜 等人(余秀慧、廖麗鄉、林明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罪刑),均僅在709號房、710號房住宿乙日,房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000元。詎張柏偉、羅小嫻於隔日(29日)上午分別輪值櫃台工作而為余秀慧、廖麗鄉、林明輝、林佩圜等人辦理退房時,張柏偉竟與廖麗鄉、林明輝、林佩圜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依其等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居住日數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乙張;另羅小嫻則與余秀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應其要求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居住日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乙張。余秀慧、廖麗鄉、林明輝等人取得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後,持以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報支住宿費,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立案偵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柏偉、羅小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偉、羅小嫻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余秀慧、廖麗鄉、林明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二第105頁正反面、第117頁、卷三第10
3頁正反面),並有星鑽飯店100年9月28日營收日報表、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委外僱用人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足徵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柏偉、羅小嫻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張柏偉與廖麗鄉、林明輝及林佩圜間、被告羅小嫻與余秀慧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柏偉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共3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小嫻身為商業負責人
兼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張柏偉係經辦會計人員,卻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惟被告等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業已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堪認尚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等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發票金額非鉅、其等開立不實發票係應住宿客戶要求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柏偉、羅小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書立悔過書,以示遷過向善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持以報帳之人││號│││、日數││├─┼──────┼──────┼─────┼──────┤│1│100年9月28日│WT00000000│2,800元│余秀慧│││││、2日││├─┼──────┼──────┼─────┼──────┤│2│100年9月28日│WT00000000│2,800元│廖麗鄉│││││、2日││├─┼──────┼──────┼─────┼──────┤│3│100年9月28日│WT00000000│2,800元│林明輝│││││、2日││├─┼──────┼──────┼─────┼──────┤│4│100年9月28日│WT00000000│2,800元│林佩圜│││││、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