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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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黃水祥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819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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