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方湘貽 法定代理人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項仁玉 、 方明正 、 孫慈英 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兆8,690億2,103萬5,8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5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61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