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陳忠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王神原 訴訟代理人 王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後院空地,因整理環境焚燒樹枝、垃圾時,本應注意點火燒垃圾時,應先瞭解風向並控制火勢,以免殃及週邊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起火點燃匯集之垃圾後,未注意風向,嗣因風勢助長,致火勢伴隨風勢往西延燒,因而將陳忠山所有放置在彰化縣○○鄉○○路○○號倉庫內之家具、裝璜工具、五金、三合板、木心板、農用器具、書籍等物品燒燬,致原告之倉庫、家具、裝璜工具、五金、裝潢材料、農用器具、書籍、電器物品不堪使用,需耗費鉅資重件整修與重新訂製,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王神原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二)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失火燒燬原告之倉庫、家具、裝璜工具、五金、裝潢材料、農用器具、書籍、電器物品不堪使用,經援告委請他人估價,需耗費鉅資重件整修與重新訂製,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65,790元,並提出受害明細表及估價單為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665,790元。併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原告所受損害價額究若干。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自認當時伊在空地燒樹枝及垃圾,當天風比較大,所以才會不小心延燒到原告的建物,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私自請人估價,其所載受火燒毀物品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項目不同,尤其其中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並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建築物整修明細所載建材數量與單據金額令人質疑,且原告係以新品價去估價,並未依法計算年限折舊,顯然過高。原告前於消防局筆錄中自陳其建物(倉庫)屋齡有12年,顯非94年間所建造,原告所述不實。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估價單;賠償明細、建築物整修明細等均係原告自行請人估價,建材數量與單據金額質疑其真正姓,且原告係以新品價去估價,顯然過高。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30萬元。
(三)原告所有建物為違建,並未依據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其不作為導致本件損害之擴大,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失火燒毀其倉庫內物品之上開,葉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照片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無誤,核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相符,被告因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因其不法過失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有爭執,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賠償明細、建築物整修明細等為憑,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經被告否認或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賠償明細、建築物整修明細等均為私文書,且係原告自行請人估價,被告對此已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僅稱損害金額1,665,790元,併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原告所受損害價額究若干云云,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原告建材數量與單據金額係火災發生後以新品價去估價,未依據年限折舊,顯然過高,經本院先後多次請原告提出因火災受損標第物品之採購單據或證明,供本院核算折算後之金額,惟原告自陳因時間已久未保存採購單據或證明,致無法提出採購單據證明,此有本院筆錄足憑,其主張即難採信。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私自請人估價,其所載受火燒毀物品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項目不同,尤其,本件係財產受有損害,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之人格法亦受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於法無據,並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本件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爭執,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火災現場,原告之鐵皮屋係12年前斥資50萬元所建造,花電機係7年前花費2萬5千元,勘查鐵皮屋內物品受損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參,併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筆錄與照片,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稱原告因火災受損數額以30萬元為準,尚稱合理妥適。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逾3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提出因火災受損標第物品之採購單據或證明,以供本院核算折算後之金額,縱送鑑定亦僅能估出事後重建或購買新品之價格,仍無法依據年限核算折算後之金額,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3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諭知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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