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翔男2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何宏澤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翊翔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祥 」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時,在車內意外拾得何宏澤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100年10月11日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翊翔於103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香車汽車旅館」222號房執行臨檢時查獲,詎黃翊翔恐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遭到刑事訴追,為圖脫罪,竟本於冒用「何宏澤」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何宏澤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拾得之上開何宏澤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謊報何宏澤之姓名及年籍,並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潭美派出所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上,偽造「何宏澤」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何宏澤」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何宏澤」本人同意警察機關得為勘察、搜索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宏澤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何宏澤於103年7月20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方得知其遭黃翊翔冒名應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宏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潭美派出所警員 王耀偉 、內湖分局偵查佐 王國行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宏澤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潭美派出所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予告訴人何宏澤之103年7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警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潭美派出所10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命受警方調查及採集尿液接受檢驗之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文書,被告在上開各文書上偽造「何宏澤」名義之署押,各該簽名及指印,均僅係用以表明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及採集尿液之人係「何宏澤」本人無誤,並確認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上之記載無誤,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何宏澤」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文書上冒簽「何宏澤」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冒簽「何宏澤」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則各係表彰「何宏澤」本人同意接受警方勘察採證及執行搜索之證明,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宏澤」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翊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施用第三級毒品為警臨檢查獲,為免遭刑事訴究及意圖脫免罪責,於警方進行案件調查時,未經「何宏澤」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宏澤」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不思循正當途徑設法將拾得物歸還遺失人,反將其所拾得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而接受刑事調查時,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刑事案件調查文件上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誤導警方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宏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均經被告交付予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宏澤」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共22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潭美派出所103年5月24│偽造「何宏澤」名義之│受詢問人欄、│103年度偵字第10411│││日調查筆錄│簽名參枚、指印玖枚。│簽名欄、騎縫│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處│5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偽造「何宏澤」名義之│受檢者簽名欄│103年度偵字第10411│││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偵查卷,第57頁│││││││├─┼───────────┼──────────┼──────┼──────────┤│3.│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何宏澤」名義之│同意人姓名欄│103年度偵字第10411││││簽名壹枚、指印參枚。│、住居所欄、│號偵查卷,第58頁│││││簽名捺印欄││├─┼───────────┼──────────┼──────┼──────────┤│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何宏澤」名義之│同意搜索人欄│103年度偵字第10411││││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偵查卷,第59頁│├─┼───────────┼──────────┼──────┼──────────┤│5.│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偽造「何宏澤」名義之│本案犯嫌簽名│103年度偵字第10411│││錄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欄│號偵查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