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具狀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其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298元,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徵裁判費13,474元,未據原告繳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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