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永豐具保人林倩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倩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林倩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經聲請人按實際居住地址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執行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