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之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本院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住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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