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黃雍晶 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得知潮州鎮農會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獅子鄉台二十六線三點五公里(即竹坑段山區)之土地處,長有一株雞冠莿桐樹,為將該株雞冠莿桐樹砍下,以供培植後供人觀賞之園藝盆裁之用,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每位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佣二位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導引該二名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至上開雞冠莿桐樹之處,其二人並在現場指揮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根部將樹木鋸斷,得手後在原地裁剪枝葉,並將上開樹木鋸成六段,置於原地,等待搬運。
二、丙○○與乙○○明知甲○○在上址砍伐之木材,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受僱於甲○○,於同日晚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XM─六八六號等二輛吊車,擔任運載工作,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十時許,陸續到達該雞冠莿桐樹生長地,二人合力將上開六段雞冠莿桐樹段搬上吊車上(每人分別載運三段木材),擬運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培植。嗣丙○○、乙○○二人駕駛前開二輛吊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枋寮交通警察分隊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雞冠莿桐樹段六塊(已發還潮州鎮農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坦承僱工竊取雞冠莿桐樹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潮州鎮農會職員丁○○指訴遭竊情形相符;被告丙○○、乙○○雖不否認載運上開木材一節,但矢口否認搬運贓物之事實,辯稱:不知道所運送之木材為贓物云云。惟查,其二人夜間前往山區搬運木材,顯為避人耳目之舉措,且其等至現場時,同案被告甲○○、戊○○並要求關掉車燈,顯見其等均知悉該木材係同案被告甲○○、戊○○竊取之物,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二十四張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鋸子至為銳利,可以鋸斷樹木等硬物,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戊○○竟夥同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之以竊盜,故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係犯竊盜罪,然被告二人僅係單純受僱前往載運木材,而其等至現場時,該樹木已被砍下,置於原地,則被告二人至現場時,顯無加工於竊盜行為,其等將木材吊上吊車之行為,僅構成搬運贓物罪,本件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其搬運贓物之情節,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搬運贓物罪審理。被告甲○○、戊○○就竊盜犯行,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搬運贓物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為求處重刑,惟被告甲○○、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潮州鎮農會達成和解,且上開樹木亦已恢復生長,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另被告丙○○、乙○○係為生計著想,且僅搬運木材,惡性非重,本院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圖工資,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其家庭均依靠其等駕駛吊車維生,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上開竊盜所用之鋸子,無法證明其為被告甲○○、戊○○或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包梅真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