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B二0四號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騎樓前,以自備之編號B二0四號機車鑰匙,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紅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牌拆下丟棄,並將該機車顏色由紅色噴成藍色,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丙○○騎乘該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車可代步,就○○○鄉○○村○○路○○巷○○○號去找我的朋友甲○○,剛好甲○○的朋友「志文」在對該車噴漆,我就向「志文」借車,我認識他約一星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電話,無法跟他聯絡,他沒有拿鑰匙給我,他說該車只要隨便一支鑰匙就可以發動,我沒有偷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紅色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間某時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五幀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該車確係於上開時地失竊。
(二)查機車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衡諸常情,一般人必在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特殊情誼下,始願為機車之無償借用,而觀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綽號「志文」之人,相識僅一週,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顯見二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何以該「志文」之人願出借機車,即非無疑,況經查獲警員訪查結果,均查○○○鄉○○村○○路○○巷○○○號附近有何綽號「志文」之人,甲○○亦表示不知道被告與「志文」之關係,此有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再若由他人借車予被告,當係提供鑰匙以示誠意,應無由被告自為準備鑰匙之理,被告辯稱係向「 阿文 」所借,顯非實在。又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遭竊,被告當時所在地與失竊機車相近,具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於機車失竊同日即持有該機車又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因此該機車應係其所竊無誤,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編號B二0四號),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外二支一大一小鑰匙顯不適合啟動機車之用,應與本件竊盜無關,自不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包梅真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