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 尤翔生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駕駛執照前因故被吊扣,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時,因酒後駕車而遭交通警察攔檢盤查,甲○○因懼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事為警察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尤翔生」之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尤翔生」名義之署押一枚,以示「尤翔生」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尤翔生之利益。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尤翔生、證人 馮淑苓馮芸茜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以「尤翔生」名義偽造署押於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六0000一五一號指紋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尤翔生之權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尤翔生之利益,影響社會之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為維持生計,撫養家人而犯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之「尤翔生」署押壹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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