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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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
林松柏
吳政哲
吳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吳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綽號「鯊魚」、「黑人」)、吳政哲(密聊暱稱「哲」)、吳克偉自民國107年8月起,均加入由 李泓陞 (綽號「 小風 」、「 阿陞 」、密聊暱稱「HIGIRL」,另案通緝中)、少年徐○碩、黃○傑、高○陽( 上開 3人分別係91年9月、92年7月、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彙收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週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高○陽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各依李泓陞指示,自行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丙○○,乙○○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吳政哲、吳克偉、徐○碩、黃○傑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交給「車手頭」,吳政哲、吳克偉分別可取得所提領款項2﹪、1﹪之報酬。丙○○、乙○○、吳政哲、吳克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曾秀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次犯行之參與人,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外,附表三所提領之贓款,均由丙○○彙收上繳)。嗣經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萍、 張秀雅 、 馬筱淇 、 陳嘉煒 、 江際全 、 許仕妮 、 郭秉軒 、 林采蓁 、 陳麒仁 、 吳崑良 、 魏詠軒 、 楊永如 、 蔡旻庭 、 黃義隆 、 楊順清 、 簡語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乙○○、吳政哲、吳克偉(下稱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碩、黃○傑、高○陽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手領取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乙○○、吳政哲,被告乙○○指認被告吳政哲、吳克偉,被告吳政哲指認被告丙○○,被告吳克偉指認被告乙○○,徐○碩指認被告吳政哲,黃○傑指認徐○碩,高○陽指認被告丙○○、乙○○、吳政哲)、高○陽之FACETIME通訊紀錄、各車手提領畫面暨交易紀錄一覽表、提款熱點一覽表、告訴人曾秀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49-355頁)、告訴人張秀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8-392頁)、告訴人馬筱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見偵一卷第432-460頁)、告訴人陳嘉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6頁)、被害人 王進鴻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08頁)、告訴人江際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16頁)、告訴人許仕妮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03-607頁)、被害人 楊紫玄 提出之金融卡(匯款用)正反面影本(見偵二卷第649頁)、告訴人郭秉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61頁)、被害人 羅燕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54頁)、告訴人林采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05頁)、告訴人陳麒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722-724頁)、告訴人吳崑良提出之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二卷第786頁)、告訴人魏詠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07頁)、告訴人蔡旻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8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顧文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113頁)、告訴人黃義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13-815頁)、告訴人楊順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27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347頁)、告訴人簡語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56、558頁)、被害人 陳良地 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24頁)、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如附表三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歷史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檢察官起訴部分主張之罪數,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卷第191-193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⒈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21所示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共15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
20、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共14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⒊核被告吳政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1次犯行)。
⒋核被告吳克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犯行)。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僅就附表三所示22次犯行參與收水工作,被告乙○○僅於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犯行擔任車手頭,被告吳政哲、吳克偉僅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15及22所示部分擔任車手,惟其等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李泓陞、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或與少年徐○碩、黃○傑、高○陽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21所示部分,被告丙○○、乙○○與李泓陞、少年高○陽、擔任車手之少年徐○碩或黃○傑(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21所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丙○○、乙○○、吳政哲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丙○○、乙○○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4、16、18至20所示部分,被告丙○○、乙○○與李泓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部分,被告丙○○、乙○○、吳克偉與李泓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丙○○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分論併罰:
被告4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丙○○所犯上開22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21罪間、被告吳克偉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乙○○、吳政哲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少年徐○碩、黃○傑、高○陽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3名少年之出生日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而被告丙○○、乙○○、吳政哲與上開少年就本案一部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21所示犯行(共15罪),就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犯行(共14罪),就被告吳政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1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罪質類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⒊被告吳政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哲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吳政哲本案犯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被告4人涉犯洗錢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擔任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吳政哲、吳克偉分別擔任車手,共同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非屬主導犯罪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被告丙○○、乙○○、吳克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固詳如附表三所示,惟
上開款項經車手提領後,業經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被告4人實際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僅對自己實際獲得之報酬有處分權限,自應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各自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2人所涉共同對告訴人蔡旻
庭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外,復向告訴人蔡旻庭詐得2萬9,985元(蔡旻庭於107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53分許、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自上開帳戶中分別領取2萬5元、1萬5元)。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庭於警詢所述,其受騙而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2萬9,985元(見偵二卷第755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蔡旻庭提出之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歷史記錄(見偵二卷第758-75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50頁)所示,告訴人蔡旻庭僅曾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將1筆2萬9,985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無「107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匯入2萬9,985元」之交易紀錄,足見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蔡旻庭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外,另遭被告丙○○、乙○○詐得上述另一筆2萬9,985元之款項云云,容有誤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乙○○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三編號16)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一:各被告論罪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4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5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6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7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8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9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10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11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1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1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1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1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16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17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18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19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2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21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2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附表二: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所得備註(計算式)1丙○○2萬元報酬為每週4,000元,本案犯罪期間約5週(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犯罪所得為:4,000×5=20,000元。2乙○○3,140元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3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犯罪所得為:314,000×1﹪=3,140元。3吳政哲800元報酬為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4萬元(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為:40,000×2﹪=800元。4吳克偉500元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5萬元(附表三編號15、22),犯罪所得為:50,000×1﹪=5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1曾秀萍(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撥打曾秀萍電話,假冒其親友,佯稱需借錢,致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2萬元 張文鎮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9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張秀雅(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張秀雅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黃映蓉 ,需要借款云云,致張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9月28日14時22分許3萬元 施秀娟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政哲(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後交給高○陽,再轉交丙○○)3馬筱淇(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馬筱淇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馬筱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09月28日19時39分許3萬元 羅志遠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107年09月28日19時42分許3萬元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19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107年09月28日20時02分許2萬9,985元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20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萬9,905元107年09月29日0時17分許6萬9,989元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3萬10元107年09月29日0時48分許2萬9,985元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萬9,985元107年09月30日18時15分許、17分許3萬元、3萬元 郭小羚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6萬15元107年09月30日18時52分許4萬元郭小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萬10元107年10月1日18時許6萬9,989元 柯怡甄 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0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6萬15元107年10月1日18時9分許2萬9,989元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6萬3,020元107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萬9,985元、2萬9,989元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07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2萬9,985元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2萬9,000元107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6萬9,989元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1日18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7萬元4陳嘉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嘉煒,佯稱HY購物網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嘉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29日0時19分許1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萬5元5王進鴻(起訴書附表編號20)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9時52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為由,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王進鴻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重複,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王進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1萬123元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萬123元6江際全(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撥打江際全女友手機,佯稱網路購買物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江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3萬元 柯恩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3萬元7許仕妮(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8日17時許,撥打許仕妮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Marium人員來電,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寄送15件商品及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仕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8日19時1分許2萬9,989元 唐小情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19時0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萬元107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985元唐小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漢口街2段22號2萬9,000元107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萬元107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37分許9,000元、2萬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8楊紫玄(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7時2分許,撥打楊紫玄電話,佯稱呵護妳網路賣家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從帳戶進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紫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34分許2萬2,740元、1萬4,0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萬6,000元9郭秉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撥打郭秉軒電話,佯稱蝦皮賣家,以訂單操作失誤,再佯稱郵局人員協助操作ATM,致郭秉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10月9日18時33分許2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6萬元10羅燕(起訴書附表編號19)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分許,撥打羅燕電話,佯稱保健食品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並謊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出貨作業疏失,誤設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羅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9日18時5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11林采蓁(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2分許,撥打林采蓁電話,佯稱百喬生醫購物平臺人員,謊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07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37分許2萬8,764元、2萬6,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19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萬5,000元12陳麒仁(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仁,佯稱網拍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解決扣款事宜,致陳麒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7年10月9日22時10分2萬9,0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傑(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9,010元13吳崑良(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崑良,假冒為其女兒 吳麗秋 ,向其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吳崑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2日12時許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陽(與乙○○有犯意聯絡)107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8萬元14魏詠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魏詠軒,假冒為其 侄媳芳蓉 ,向其佯稱:臺灣友人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魏詠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3萬元15楊永如(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永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楊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0日19時45分許2萬9,988元 高敬崴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107年10月20日19時49分許2萬9,988元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1時56分許、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0時45分許、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2萬元、9,000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3萬元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3萬元107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3萬元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2萬元、1萬元107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克偉(受乙○○指示領款)107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16蔡旻庭(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旻庭,假冒DEVILCASE賣家,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再假冒郵局專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蔡旻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2萬9,985元 賴賢育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0日21時53分、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17丁○○(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為其友人 張佳雯 ,向其佯稱工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10萬元 黃庭萱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陽107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9萬9,025元18黃義隆(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義隆,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跟朋友赴大陸投資商借款項云云,致黃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2萬元 楊志銘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5日0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2萬元19楊順清(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順清,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商借款項買東西云云,致楊順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4萬5,000元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盈店)2萬元、2萬元、5,000元20戊○○(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姪女 夢婷 ,向其佯稱欲向其商借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0月25日14時6分許4萬元黃庭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107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2萬元、2萬元(乙○○領款後交給子○○,子○○再轉交丙○○)21簡語嫺(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簡語嫺電話,佯稱其為酵素錠團購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記帳錯誤重複扣款,致簡語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7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2萬9,989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萬10元107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2萬9,989元郭小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碩(受乙○○與高○陽指示領款)107年9月30日19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萬10元22陳良地(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良地假冒朋友「大頭」,佯稱需借錢,致陳良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1月1日11時38分許2萬元 曾玄渂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克偉(受乙○○指示領款)107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