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賴慧濬辯稱:我只是將圍籬拿去丟掉,無竊盜犯意等語。然參以一般日常生活通念,行為人如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仍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關係,縱將該物毀損或丟棄,實係已展現立於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關係,當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竊盜罪。被告明知本案圍籬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仍將之搬離現場、加以丟棄,破壞告訴人 葉青彰 對該物之持有,並納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稱其睡在該處公園,因該處遭圍籬圍起,造成其無法睡覺乙節,乃屬被告犯罪動機,無礙其竊盜犯意之認定,惟於量刑時審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將本案圍籬搬離現場,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圍籬佔據其睡覺地點,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圍籬4片,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且未扣案,難以特定,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被告賴慧濬(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06月18日15時09分至16時09分間,陸續以將葉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口九如陸橋下工地之綠色圍籬徒手搬置他處之方式,竊取綠色圍籬4片(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 嗣葉惠 營造有限公司勞安人員葉青彰察覺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青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慧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將上開圍籬4片拿去他處丟掉而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葉青彰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慧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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