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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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珠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被告許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玉金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跟幻想症,不曉得我在做什麼事等語。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先站在被害人 李秀娥 擺設攤位前挑選、觀看後,徒手拿取天珠項鍊1條,並將之藏置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天珠項鍊1條,並以衣服遮掩,且未結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很喜歡該條天珠項鍊所以才竊走,有想要回去付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並刻意以衣服遮隱上開天珠項鍊後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竊得天珠項鍊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告許玉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公有市場內,徒手竊取李秀娥擺設於攤位販售之天珠項鍊1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秀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天珠項鍊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