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DINHNAM(中文譯名:王庭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DINHNAM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綠色工具袋1組」更正為「綠色工具袋1個」、第5行補充「藍色工具袋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ONGDINHNAM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藍色工具袋1組、板手1支、槌子1支、水平儀1個、褐色工具袋1組及工地用黃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告訴人 孫粮錠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工具袋1組、板手1支、槌子1支、水平儀1個、褐色工具袋1組及工地用黃色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綠色工具袋1個,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價值低微,並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VUONGDINHNAM(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DINHNA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口工地處,徒手竊取孫粮錠所有之綠色工具袋1組(內含板手1支、槌子1支、水平儀1個)、褐色工具袋1組及工地用黃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孫 粮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粮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UONGDINHNAM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粮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