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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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義清 被告郭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義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償,詎料被告郭義清竟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2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 郭陳秀雲 ,然被告郭義清斯時已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郭義清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郭陳秀雲,顯已害及伊對被告郭義清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起訴(其中第
1項為當庭言詞追加,見卷第34頁),並聲明:①被告間於97年6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②被告郭陳秀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義清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郭義清是先買賣房子隔了一兩年才發生欠原告信用卡債的情形,97年7月以後被告郭義清都還有再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但只有繳最低應付金額,被告郭陳秀雲是真買賣,是用退休金買,不夠的8年前有貸款,前陣子才還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義清為其信用卡用戶(花旗銀行白金卡),於97年6月結帳日積欠總額237691元,但自該月起迄最後繳款日97年11月26日期間,被告郭義清均只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系爭不動產確於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郭義清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郭陳秀雲,被告均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郭義清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郭義清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陳秀雲,是否該當詐害債權行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244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有不同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惟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時,固無庸舉證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然於債務人爭執並非無償時,自仍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係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但被告郭陳秀雲既提出陽信銀行存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見卷第47-56頁)等為證,足見被告郭陳秀雲至少有匯款(契約約定的第一期款)55萬元予被告郭義清,並確實有辦貸款100萬元,無論尾款是否付清,形式上已非無償行為,原告未更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是無償行為,無從遽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
原告復空言主張被告郭陳秀雲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郭義清有債權存在,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但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郭陳秀雲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一節形成確信,尚難認原告已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尚難憑採。縱憑被告間為母子、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顯疑過低,至多亦僅屬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不解免原告應達成的優勢證據舉證門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撤銷無償或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郭義清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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