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建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傷害、恐嚇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8月確定;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㈧所示10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464號裁定將前揭
㈡、㈢、㈤、㈥、㈦所示7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4月、3月、2月、6月、4月,並與前揭㈠、㈣、㈧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民國99年度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認其任職之全聖工程行對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富豪城堡社區」有工程款之請求權,惟「富豪城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認全聖工程行並非該社區所委託之廠商,且對甲○○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存疑,故拒絕給付工程款,雙方因該工程款糾紛亦曾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甲○○仍執意要求「富豪城堡社區」應給付其工程款,乃於105年4月1日自行至「富豪城堡社區」懸掛白布條請款,經該社區警衛發現後,通知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呂芳杰 返回該社區處理,呂芳杰趕抵該社區大廳時,認懸掛白布條乙事係甲○○所為,故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社區大廳,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甲○○,並開啟通話擴音功能,質問甲○○為何要至該社區懸掛白布條,甲○○因遲未能取得工程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先稱:「你們那個委員,1樓那個」,呂芳杰即回稱:「你是指我們那個 鄭名凡 委員,你不要去騷擾人家」,甲○○即稱:「我不只要騷擾而已啦」,復稱:「我就是要私了啦」,之後再恫嚇稱:「你叫他(依對話之前後文意,該人即係指鄭名凡)騎摩托車小心一點,我不小心,有可能會給他碾壓過去」等語,嗣呂芳杰將此事轉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員鄭名凡,甲○○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名凡,使鄭名凡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名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呂芳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 楊琇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富豪城堡(後花園」泥作修繕工程案情說明、公告各1份。㈥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證人呂芳杰提出上開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其與「富豪城
堡社區」之工程款糾紛,竟以前揭言詞恐嚇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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