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華義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罪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耿啟得 、證人即被害人鍾○鈞、證人即少年陳○升等人之證述,被告甲○○手機內儲存影像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鍾○鈞於偵查中即表示恐因其指述遭受不利,亦述及同案被告 潘弘學 曾告知其不要亂說話,此亦據被告潘弘學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兼衡證人鍾○鈞陳述被告耿啟得等人均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且聽從其指示行事,而本案將來審理時,尚有賴證人鍾○鈞、耿啟得等人到庭證述,堪認被告甲○○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甲○○所涉本案行為,及其人身自由及司法防禦權之保障,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犯嫌,然有證人耿啟得、鍾○鈞、陳○升、陳○安、楊○廣等人之證述,被告甲○○手機內儲存影像及勘驗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原處分法官經訊問被告甲○○及就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堪認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鍾○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指訴其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晚間接獲被告潘弘學電話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2樓(下稱新生路2樓),之後即遭毆打,斯時被告甲○○在場坐著觀看,在場之人皆稱呼被告甲○○為老闆,隔三日後又接獲被告潘弘學電話,其到新生路2樓之後再遭毆打,被告甲○○當時亦在場等情節,而被告甲○○對於新生路2樓係其承租,前面賣酒、後面是健身房及娛樂室並不否認,且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被告甲○○手機內名稱為「2001甲○○親自動手」檔案,可見被告甲○○在上址毆打不詳人士畫面,則證人鍾○鈞陳稱被告在新生路2樓現場見聞其遭毆打,且在場之人均稱呼被告為老闆等情,尚非虛妄,參諸被告甲○○供稱:其認識耿啟得,耿啟得稱呼其為哥等語,被告耿啟得卻於偵訊中一度稱其不認識被告甲○○ 云云 ,於原處分法官訊問中改稱:其認識被告甲○○,與被告潘弘學為朋友,其於105年3月間某日鍾○鈞遭毆打時在場,但情況混亂,不知還有何人在場,其之後有與被告潘弘學一同去鍾○鈞住處出示車手遭毆打照片給鍾○鈞母親陳○安觀看,其知道新生路2樓係賣酒的地方,但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使用該處云云,被告潘弘學則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某日有到新生路2樓,但鍾○鈞並未到場,伊不認識耿啟得,也不知道被告甲○○任職為何云云,被告耿啟得、潘弘學顯然均對於自己及被告甲○○涉案情節避重就輕,此部分事實待交互詰問後始能釐清,再者,證人鍾○鈞於偵訊中述及被告潘弘學曾告知其不要亂說話,被告潘弘學於偵訊中亦供稱確有此事,依證人鍾○鈞陳述被告潘弘學等人均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且聽從其指示行事,而被告潘弘學、耿啟得對於自己及被告甲○○涉案情節有閃躲、迴護情事,本案將來審理時,尚有賴證人鍾○鈞、潘弘學、耿啟得等人到庭證述,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甲○○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處分法官斟酌被告甲○○犯罪情節危害社會安全,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甲○○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甲○○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