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珏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柒拾參點壹參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柒拾參點零貳伍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壹點捌玖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珏名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廣場KTV5樓內,拾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驗前淨重73.1350公克,驗餘淨重73.02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8917公克),即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
5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珏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73.1350公克,驗餘淨重73.02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891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偵查佐陳冠豪於105年7月4日執行本分局規劃之臨檢勤務,於當日15時45分許,臨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房,因屋內有濃厚之愷他命抽菸之味道,故職與其他同仁隨即盤查房內犯嫌陳珏名、 楊紹翔 、楊竣豪、 林翊涵 等4人,且查看其4人隨身之包包等物品,並於犯嫌陳珏名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79.05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753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
73.1350公克,驗餘淨重73.02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1.8917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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