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張桂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其住處內,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臺七線11公里處前遇警盤查時,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其有如上施用海洛因之舉,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又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之「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桂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桂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