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其中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其中玖包驗畢合計餘重柒點陸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鎮立停車場內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09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驗畢合計餘重7.638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畢餘重0.0988公克、其中9包驗畢合計餘重為7.63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