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甲○○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乙○○各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設於臺北市○○街之華捷變電站,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進行演習時,漏逸參雜海龍13
01、1211及二氯二氟甲烷之有毒消防氣體,煙霧瀰漫附近街道及原告所居之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造成附近住戶門窗侵蝕、機車損壞,居民吸入該等氣體之反應為喉嚨痛、眼睛癢、咳嗽、噁心、咽喉炎,參加健康檢查後,亦發現血液中出現貧血現象。原告所居之上開房屋,1樓為辦公室,地下1樓有盥洗設備,原告丙○○、乙○○平日在該處上班,時常加班,並偶而在該處加班,事發當時,原告丙○○、乙○○正在該處加班,並自該處逃離現場,原告戊○為原告丙○○、乙○○之母親,原告甲○○為原告丙○○之配偶,渠等2人則於清晨5時許與原告丙○○、乙○○至該處清理氣體逸漏所留下之白色粉末,亦吸入上開氣體。原告等人平日住居於被告之變電站旁,除於事發當時所造成之驚嚇(心理健康)及吸入氣體之不適反應(身體健康)之損害外,日後每日擔心氣體外洩事件再發生及吸入該氣體有無不良後遺症,致原告心理健康受損,並有精神痛苦,目前仍持續中。原告丙○○、乙○○因此事件發生後,擔心外洩氣體是否對身體有後遺症,時常夜晚無法入睡,需就診於精神外科,服用藥物後,方能入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吸入氣體)及心理健康受損(事發當天驚嚇、吸入氣體後擔心受怕)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甲○○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北市○○街○○巷○號1樓係原告設立公司之處所,該處僅白天有人上班,晚上並無人居住其內,系爭事件發生時,該處並無人居住其內,原告自無身體健康因系爭事件受損之可能,原告所提繳費單,距系爭事件已相隔2年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性,此外,原告除以「消防鹵化碳烷氣體外洩事件後社區暴露居民之血液異常效應」報告中所推論之可能受有損害之結論為依據外,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診斷證明,以佐證渠等身體所受之損害,渠等未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之損害甚明。㈡「消防鹵化碳烷氣體外洩事件後社區暴露居民之血液異常效應」報告,皆使用推論、懷疑等字眼,具不確實性。且報告之推論係以該消防氣體乃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海龍1211混合物為前提,惟經被告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檢驗結果,該氣體均為海龍1301,該報告之前提顯有錯誤。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聯資料顯示,事發當時現場並無火災發生,報告所稱當天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解產物產生光氣之設定前提,亦非正確。是以,上開報告之結論難以採信,亦難以作為原告身體受有損害之證據。㈢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95年11月3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所提之95年5月8日存證信函,僅以 李志成林可正 、原告乙○○及自救會名義具名,其後所附之名冊全為電腦繕打,並無相關授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丙○○、戊○、甲○○有授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行為,原告丙○○等3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之華捷變電站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發生公安意外,造成海龍消防氣體外洩。
㈡被告於95年5月8日收受由訴外人李志成、林可正、原告乙
○○等人委託 鄭夙芬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嗣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海龍消防氣體外洩,原告除於事發當時所造成之驚嚇(心理健康)及吸入氣體之不適反應(身體健康)之損害外,亦因擔心外洩氣體是否對身體有後遺症及氣體外洩事件是否再發生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吸入氣體)及心理健康受損(事發當天驚嚇、吸入氣體後擔心受怕)?㈡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戊○、甲○○主張渠等因系爭事件吸入系爭氣體,受有心理、身體健康之損害,無非係以:渠等於清晨5時許與原告丙○○、乙○○至該處清理氣體逸漏所留下之白色粉末為其論據,並舉證人林可正、 賴韻如 為證。惟查:臺北市○○街○○巷○號1樓係原告丙○○設立公司之處所,該處設有百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百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戊○為原告丙○○、乙○○之母,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平日並未於該處出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清晨5時許,渠等是否至該處清理氣體逸漏所留下之白色粉末,證人林可正、賴韻如均無法加以證明,亦據證人林可正證稱:不認識戊○、甲○○等語,及證人賴韻如證稱:不認識戊○、甲○○。我只看到他們門開著,然後有人在處理,至於是否有其他女士在現場,我不清楚等語。本件原告戊○、甲○○就渠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曾在現場,並因而吸入系爭氣體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是否吸入系爭氣體、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與系爭事件是否具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渠等以因系爭事件吸入系爭氣體,受有心理、身體健康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2.又原告丙○○、乙○○主張渠等因系爭事件造成驚嚇,並因吸入氣體而不適,同時因擔心外洩氣體是否對身體有後遺症及氣體外洩事件是否再發生而精神痛苦,受有心理、身體健康之損害,固據提出訴外人即華陰街居民 王黃梅 之診斷證明書、「消防鹵化碳烷氣體外洩事件後社區暴露居民之血液異常效應」報告、海龍1211安全資料、光氣物質資料、剪報資料、原告丙○○及乙○○就診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華陰街居民王黃梅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丙○○
、乙○○就醫之診斷結果,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受有吸入性肺傷害、呼吸衰竭等傷害,亦不得據以推論原告丙○○、乙○○亦受有該等傷害,該診斷證明書不得為有利原告丙○○、乙○○之認定甚明。
⑵又「消防鹵化碳烷氣體外洩事件後社區暴露居民之血液異常
效應」報告雖認暴露居民之紅血球、血紅素之急性及暫時性減少,和呼吸道與其他生理症狀一樣,與此次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的外洩暴露事件有直接相關。惟該報告係基於117名華陰街居民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醫院進行體檢之資料而作成,該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該117名華陰街居民之上開症狀與此次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之外洩暴露事件有關,原告丙○○、乙○○既自承未參加體檢,渠等之紅血球、血紅素是否發生急性及暫時性減少,即屬不明,自難僅以該報告之認定結果,即推論原告丙○○、乙○○亦有上開症狀,並據以認定原告丙○○、乙○○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
⑶況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曾提供華陰街居民體檢之服務,
原告丙○○、乙○○非惟未參加體檢,事後亦未至任何醫療院所進行檢查,為渠等所不爭,倘原告丙○○、乙○○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並因此終日擔心氣體外洩事件再發生及吸入該氣體有無不良後遺症,而無法成眠,衡情當儘快就醫以確定是否吸入系爭氣體、系爭氣體是否造成身體受損、所受損害為何、應如何為預防及治療等,迺原告非惟未參加被告辦理之體檢,事後亦未至任何醫療院所進行檢查,其是否因吸入系爭氣體而受有損害,確非無疑。雖原告主張:渠等因擔心外洩氣體是否對身體有後遺症,時常夜晚無法入睡,需就診於精神外科,服用藥物後,方能入睡,並提出渠等領取有助睡眠藥品之資料及至精神內科就診之紀錄為證。惟查:造成睡眠障礙之成因甚多,原告服用幫助睡眠之藥物,本不得據以推論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且觀諸渠等所提領取藥品之資料,原告丙○○部分,係至胃腸內科、胸腔內科就診,以其就診之科別,尚難認原告丙○○未能成眠係因系爭事件所肇。再依渠等就診之時間觀之,渠等就診之時間集中於95年間、96年間,與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點相距達2年之久,亦無從認定其就診與系爭事件有關。是以,上開領取藥物及就診資料,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丙○○、乙○○之認定。
⑷又本件原告丙○○、乙○○既未能證明渠等受有損害,海龍
1211、光氣物質危險性如何,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就渠等所提海龍1211安全資料、光氣物質資料、剪報資料等,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另本院受理之95年度北公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判決該事件之原告勝訴,惟該事件之原告業已證明其因吸入系爭氣體而受有損害,其事實與本件訴訟尚屬有間,本院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⑸綜上,本件原告丙○○、乙○○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因系爭事
件而受有心理、身體健康之損害,渠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心理、身體健
康之損害,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存在,就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戊○、甲○○各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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