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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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附民原告 吳阿來
吳佳玲 吳家汎 吳佳卿 吳家豪 上五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附民被告 余賴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賴秀琴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