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生
楊金和邱寀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參個,合計淨重捌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合計淨重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生、楊金和及邱寀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43包及顆粒3包,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學生、楊金和及邱寀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3包(驗餘合計淨重8.53公克)及顆粒3包(驗餘合計淨重6.4182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63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11日安鑑字第09600015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43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顆粒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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