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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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5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所車庫前,欲接其與甲○○所生之子柯○毅、柯○維(姓名均詳卷,分別為98年6月、000年0月生)外出,然因雙方約定之時間即同日11時尚未屆至,甲○○拒絕將小孩交給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甲○○遂啟動車庫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欲關閉車庫鐵捲門,丙○○見狀,立即從尚未及關閉之鐵捲門下方空隙進入上址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可預見若以手用力抓扯甲○○之手臂,極有可能導致甲○○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抓扯甲○○之左手臂,進而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提早接小孩而與其前夫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且進入車庫後其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左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去抱小孩,甲○○伸手要打我,我是擋他,我沒有去抓甲○○的手,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當場沒有看到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前妻丙○○於105年
5月8日10時30分,到我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要來帶小孩,我們約定的時間是上午11點,她提早過來,就不停的按門鈴,我就打開車庫的鐵捲門叫她不要再按門鈴了,她就很兇的質問我有沒有看到她傳的短訊,雙方就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我叫她11點再來,之後我就把鐵捲門的開關打開要關上鐵捲門,丙○○看到我要關上鐵捲門,就從鐵門的縫隙鑽進我家,衝到我身旁抓住我的手,我將她手撥開,因她抓很緊造成我左手被她抓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2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接小孩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案發當天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案發現場車庫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附卷可稽,上揭過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們原本是約好母親節要去甲○○家中帶小孩,我有先跟他告知說約當日(8日)11點會到,我有先傳簡訊給他,跟他告知我10點30分會到,請他幫忙把小孩帶下來讓我接走,他沒有回訊息給我,直到我到他家門口按門鈴也無人回應,我就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告知我,他在準備小孩的東西,沒過多久他就下樓,把車庫的鐵捲門打開…他跟我說我很沒禮貌,多按了他家的門鈴…當著我的面,把鐵捲門關進來,在鐵捲門還沒拉下來之前,我就進去他們車庫門口,當下我們有一些爭執,我們互推對方,他的手有作勢要打我,我就把他的手揮開,雙方有肢體衝突…雙方的手都有互相碰撞到…當時的情況雙方都有點氣憤,雙方有一些口角,因此引發肢體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記得那時候的狀況是我要去抱小孩,甲○○伸手要打我,我們互打;我當下的情緒是很氣憤,我怕我接不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庫關閉前即已發生爭吵,復因告訴人拒絕將小孩交給被告並旋即關閉車庫鐵捲門,致被告於盛怒之下執意進入車庫內繼續與告訴人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是依上揭客觀情狀,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一進入車庫即用力抓其手部使其受有挫傷一節,應非虛捏之詞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要從甲○○懷中把小兒子抱走,甲○
○伸手要打我,我是要擋他,我當場沒有看到甲○○受傷,不知道他傷勢何來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車庫時,告訴人之長子柯○毅係站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之次子柯○維則係由告訴人聘僱之印尼籍看護AMAWIYAH抱在身上等節,業據證人AMAWIYAH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均供稱:外籍看護當時站在甲○○身旁,我忘記是甲○○還是外籍看護抱著小孩,我印象中是甲○○抱著,但他說是外勞抱的,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辯稱是要從告訴人懷中抱走次子而遭告訴人毆打,其為阻擋始碰觸告訴人手部一節,除其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外,亦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詞相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已難逕予採憑。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及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立即就醫驗傷,並未耽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並非立即明顯可見之開放性傷口,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轉身返家,被告則自外籍看護AMAWIYAH處將小孩接走並離開上址等情,亦經證人AMAWIYAH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左手前臂及手肘受有挫傷,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處
於憤怒之情緒下以徒手抓扯告訴人手部,告訴人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盛怒下進入告訴人欲關閉之車庫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以手抓扯告訴人手部致其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兩人已於104年3月30日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2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提早接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徒手用力抓扯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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