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振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華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偉千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偉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振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袁偉石婉瑩 等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趙振宇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袁偉 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偉、石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6頁),關於本件被害人袁偉、石婉瑩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袁偉、石婉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帳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袁偉、石婉瑩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華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袁偉、石婉瑩等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袁偉、石婉瑩之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地點、方式│(新臺幣)││├─┼───┼──────────┼─────┼────┼────┤│1│袁偉│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12月│100,000│趙振宇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1日上午11│元│有之華泰││││意,於104年12月21日│時53分後某││銀行帳戶││││上午11時53分許,由該│時許,於高││││││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9│雄市楠梓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鳳楠 路183││││││打至袁偉所持用行動電│號臺灣中小││││││話,對袁偉佯稱為其友│企業銀行臨││││││人「 阿忠 」,因在外欠│櫃匯款││││││錢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向袁偉借款云│││││││云,致袁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石婉瑩│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12月│30,000元│趙振宇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1日下午1││有之華泰││││意,於104年12月21日│時27分許,││銀行帳戶││││中午12時50分許,由該│於臺中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區○○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35號之玉山││││││打至石婉瑩所持用之行│銀行自動提││││││動電話,對石婉瑩佯稱│款機匯款││││││為其哥哥 魏文顏 ,因至│││││││臺北出差,有支票到期│││││││,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石婉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