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03年7、8月間」、同欄第5行「利息」以下之文字刪除、起訴書附表「借款時間」欄更正為「⑴103年7月⑵103年8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44條,應予更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貸款予被害人李○均,乃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李○均急需現金周轉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素行非佳、取得之孳息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側錄電腦資料夾客戶資料光碟片其內容純係被告就貸款客戶留存之資料,與本件重利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20號被告曾○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霖基於貸以金錢予他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初及12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乘李○均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陳建宏 所涉重利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霖於警詢、偵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借款│││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害人李││││大均,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收取利息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均於警│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附表所述事實。│├──┼───────────┼────────────┤│3│被害人之租賃申請表│被告貸款予李○均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上揭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前所涉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曾○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借款人提供資料│繳款方式│││││(新臺幣)│或擔保││├───┼────┼─────┼──────────┼───────┼────┤│李○均│⑴103年│臺北市 羅斯 │⑴借款10萬元,預扣第│支票│現金交付│││11月│福路2段41│1期(10日)利息1│││││⑵103年│號前│萬元,僅交付9萬元│││││12月││(換算年利率約360%│││││││)。│││││││⑵借款10萬元,預扣第│││││││1期(10日)利息1│││││││萬元,僅交付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60%│││││││)。│││└───┴────┴─────┴──────────┴───────┴────┘